什么是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 2024-03-1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总括性概念规定,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风险等级投资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

简单来说,适当性义务的关键在于适当性,这个适当性是指产品和金融消费者的匹配应当适当。


主要内容

(一)了解客户

金融机构通过《风险调查问卷》等形式收集客户的基本信息,主要用于了解客户的投资目的、投资经验、财务状况、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充分评估客户可能承担的风险,进而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级。

(二)了解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了解本机构产品的真实情况、风险特征、准确评定产品风险等级。说到这里也许会疑惑,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产品出售方,怎么会不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呢?这就需要向大家普及另外一个概念——“代销产品”,金融产品市场中,很多发行人会委托其他机构代销自己的金融产品,代销机构并不是产品所有人,需要独立对该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当代销机构对产品的风险评级与发行机构不一致时,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

(三)适当销售

适当销售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风险等级匹配,金融机构应当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不得向消费者推荐或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二是如实告知,金融机构不得进行欺诈、隐瞒或者误导性宣传,不得作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服务权益、掩饰产品风险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特别注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这表明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卖方机构是否履行如实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实质审查的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看是否有相应的书面材料。


以案说险

“不存在任何风险,保本付息!”

“这个产品收益高、风险低!”

“3年内回收本金并获得超高回报。”

小王前往某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业务,理财经理小张向小王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王姐,我今天给您推荐的这款理财年利率高达8.3%,到手收益非常可观”。

小王再三确认:“这个理财是保本保息的吗?我只买保本保息的理财。”小张回应:“当然,这个产品有兜底协议。而且您以前在我们行买的产品利息都如数拿到了啊。这个产品很稀缺,您认识的那个赵姐也买了”。

小王听到上述承诺后,不再犹豫,最终购买了400万元理财产品,当天,小张对小王做了风险评估,结果为激进型,该款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是PR5,与小王的风险承受能力匹配。

产品到期后,小王要求赎回理财,小张表示现在不能,只能提供延期分期兑付方案,小王表示不同意。多次协商无果,小王将该银行诉至法院。

小王认为,该银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之前“签署”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并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返还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小王表示,当天小张向其推介涉案基金,认购前及当天均未对其做过风险问卷调查,也未要求其签署书面承诺。此外,该银行推介时有意误导小王使其相信涉案基金为保本保息的理财。推介时不断强调“兜底协议”、“回购协议”和“预计收益”等专业词汇,但却不对这些词语的法律含义及效力用普通人能理解的方式向小王解释,有暗示小王认为该产品为保本理财的嫌疑。

银行认为:自身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未故意隐瞒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其推介代销基金产品的程序合法,对于代销基金属于高风险的产品也尽到告知义务,小王也明知产品的存在风险,在高预期利润的期待下自行选择购买,因此银行方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法院认定事实:整个认购过程均由理财经理小张在其电脑上操作完成,小王也未签署任何书面材料或手写,双录时间约为3分钟。之后小王输入其银行账户密码,该银行随即从小王账户上划扣400万元至某公司基金账户名下。从理财经理小张在其办公室向小王推介涉案理财产品起到小王认购完成,理财经理小张一直未向小王提供任何文本资料,也未出具纸质认购凭据。


银行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对于适当性的争议,法院认为:“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当从适当性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考量。其中,适当推介具体指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风险揭示是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理财产品为私募基金,投资风险高,对投资人的要求也高。《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从特定对象的要素看,小王虽然多次在该行购买理财产品,其风险评估也多为激进型,但其实际交易习惯基本上是PR1、PR2等风险等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该银行向小王推介涉案私募基金时,该银行就存在不适当的行为。

风险揭示方面,该银行在推荐过程中,没有向小王提供书面材料供其阅读和了解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理财经理已提示小王阅读线上材料,双方仅凭理财经理的口头介绍交流产品情况。

产品介绍时究竟是否具体说明了产品的风险内容?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小王按照话术模板录制的视频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理财经理在销售该产品时尚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书。

法院最终认定,该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温馨提示

1.严格履行消费者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要抓住适当性管理这个关键,完善适当性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目标客户“三适当”要求。在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根据代销产品制作个性化的产品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以进一步符合监管和司法的要求。全面掌握客户投资目的、投资预期、投资经历、财务状况、风险偏好等情况,引导客户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基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推荐与之匹配的金融产品,不得主动推介风险等级明显高于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对高风险金融产品销售过程,包括产品介绍、风险提示、告知、风险不匹配警示等环节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

 2.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近年来,购买理财逐渐成为一种流行的投资渠道,然而银行理财并非保本产品,有亏损本金的可能。因此,在购买理财产品时,金融消费者一定要充分了解其存在的风险,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慎重选择理财产品,避免给自己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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